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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辉知队 | 凤铝系列维权案:依法保护企业名称权

2023-08-03

01案件经过

凤铝公司于1990年12月18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吴小源,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验范围为生产、销售: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金属制品;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不单列贸易方式)

2001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凤铝公司注册了第156184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窗户金属器材、窗用小滑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4月27日。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凤铝公司注册了第70861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构件、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窗、金属门、铝型材、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板条、金属结构、金属门框(截止),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7月6日。2007年9月,“凤铝”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中,认定第156184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镇江凤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5日,于2019年8月9日变更为江苏凤铝型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铝材、门窗、铝制品的销售;不锈钢制品、玻璃制品、金属制品、塑钢型材、塑料制品的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危险品除外)的销售;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02原告诉称

原告凤铝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变更其带有“凤铝”字号的公司名称;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凤铝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获得了诸多荣誉。凤铝公司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授权,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等。原告在市场经营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2013年7月25日擅自使用“凤铝”字号注册了镇江凤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铝材、门窗、铝制品的销售等,并对外公开使用“凤铝工程”名称。2019年8月更名为江苏凤铝型材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名称权,被告将其注册商标“凤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严重的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03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凤铝型材公司辩称:

1、其前称为“镇江凤铝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成立至今一直依法经营和纳税,其企业名称系依法核准登记取得。

2、原告诉请15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0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凤铝”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原告凤铝公司于1990年登记设立,并在其生产、销售的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金属制品中使用注册商标,且商标在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年来,经过原告凤铝公司对上述“凤铝”商标及字号持续、广泛的使用,其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也随之不断扩大,在全国铝合金型材市场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因“凤铝”商标及字号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凤铝”字号已和“凤铝”商标一起共同成为指示原告凤铝公司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凤铝”作为企业字号登记,经营范围也包含铝材、门窗、铝制品的销售,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凤铝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损害凤铝公司依托“凤铝”字号知名度所取得的市场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系合法取得。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的取得和使用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被告使用“凤铝”作为企业字号,易使相关公众构成混淆,显属不当,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江苏凤铝型材公司构成对原告凤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带有“凤铝”字号的企业名称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凤铝公司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原告主张合理费用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05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凤铝型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凤铝”字样;

二、被告江苏凤铝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 | 辉知队

马律师
马律师